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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

时间:2024-04-30 07:10:01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 小 + 大

本院认为,

        原告通过直播间链接向被告时奔购买3单涉案商品并支付价款,双方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

一、被告时奔是否应当继续履行100万元翡翠交付义务,并赔偿300万元违约金;

二、被告时奔对原告是否构成欺诈,如是,应如何赔偿;

三、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利益损失、增值利益损失、被告欺诈行为的罚款赔偿等诉请能否支持;

四、被告寻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认为与被告时奔成立了100万元的翡翠买卖合同;

被告时奔则认为原告并未向其支付100万元对价,双方成立的系订单金额载明的1,199元合同;

被告寻梦公司认为继续履行与平台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

从原告进入直播间到下单购买案涉商品再到被告时奔开箱展示商品的全过程来看,

2023年762323分至24分,主播时奔陈述:“……一整块板料做出来几件?6……高货,全冰种的,达到百万级别的,绝对是百万级别的。妈妈粉,给她们打清楚天然缅甸A……”

2023年762324分、

23时26分及2328分,

原告先后下单购买单价1,199元的案涉商品三件;

2023年762334分,主播时奔开箱展示商品并陈述:“……2.吊坠,春彩料,天然A货翡翠假一赔三……”


由此可见,原告系在被告时奔陈述达到百万级别、天然缅甸A之后即先后下单购买1,199元的案涉商品三件,原告与被告时奔达成的系三份“1,199元购买达到百万级别天然缅甸A合同假一赔三系被告时奔在与原告之间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的陈述内容,故三百万违约金并不属于合同条款。

本案合同订立后,被告时奔向原告发送了三套工艺品翡翠。

因原、被告双方并未订立详尽的书面合同,由此产生的本案争议需进行合同解释。

从文义解释上看,被告时奔陈述的百万级别并不能简单等同于商品实际价值即为100万元难以认定向原告交付实际价值100万元的翡翠为被告时奔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习惯解释上看,以1,199元的对价购买实际价值为100万元的翡翠显然不符合该行业的交易习惯

从诚信解释上看,根据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以1,199元购买价值为100万元的翡翠缺乏合理性和公平性。

此外,100万元商品的交付义务影响巨大,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应当以准确无误、无歧义、便于理解的方式予以明确载明,而非本案直播间含糊其词的表述方式

综上,本院难以认同原告与被告时奔达成了关于以1,199元的对价购买实际价值为100万元翡翠并赔偿300万元违约金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认为被告时奔在直播间作出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承诺,实际上是为了达到销售目的而单方面加重自身义务、给购买者设定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自愿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按照其陈述的商品价值100万元并按照承诺的假一赔三进行赔偿;


被告时奔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对100万翡翠价格进行任何磋商,应当以实际交易价格作为基础,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作为教授,文化程度高于普通人,且拥有专业的维权及鉴宝网站,不会因被告的宣传而被欺诈。此外,即使要赔偿也应当按照商品本身的价格1,199元而不是100万元作为基数;


被告寻梦公司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900万的性质属于违约金,违约金需符合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本意,实现违约金的填平功能。原告诉请金额与订单实付金额相比已经相差2,500多倍,即使是惩罚性也属于过高范畴,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个特别法,规定欺诈行为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的标准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即使是欺诈行为,相关赔偿也是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


对此本院认为,

原告向被告时奔购买真的缅甸A货翡翠,但被告时奔实际向原告发送的是工艺品翡翠,该以假充真的行为构成欺诈

原告1,199元的对价获得价值100万元的商品,该行为既超出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也有违公平诚信原则,难以认定原告在价格问题上受到了被告时奔的欺诈


理由如下:

首先,商家在直播间销售商品应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商品信息,不得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事实或隐瞒商品真实情况。

本案中,被告时奔向原告隐瞒了案涉商品实际为工艺品翡翠的真实情况,并虚构案涉商品为缅甸A货翡翠的虚假事实,足以使原告误以为系缅甸A货翡翠而进行购买。被告时奔以假充真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时奔明确陈述200万假一赔三是在案外直播时作出,而非本案百万级别直播。在本案直播中,被告陈述的假一赔三系在原告下单完成后的开箱展示时陈述吊坠,主播时奔称春彩料,天然A货翡翠假一赔三即被告时奔在本案中并未明确按照什么标准进行假一赔三;


再次,原告作为具有一定经验的买家及维权人士,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对珠宝术语、翡翠价值及维权途径的了解均高于普通消费者不会轻易对相差近1,000倍的翡翠价格进行误判


最后,违约金的承担应当以损失为基础,原告本案订单支出仅为1,199*3=3,597元,而3,597元与900万元存在巨大差别,原告并未就其差额部分的损失进行举证


关于被告寻梦公司是否应当处罚被告时奔的关联店铺景睦珠宝等,系两被告之间网络服务合同关系项下的内容,不属于本案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原告亦明确不作为诉请提出,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被告时奔售假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按照案涉商品的实际价值1,199*3依法向原告承担假一赔三的法定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10,791元。但是,考虑到被告时奔为化解本案纠纷自愿提出向原告补偿36,000元,该承诺系被告时奔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

原告认为这是损失的扩大部分,涉案商品经被告时奔口述、宣传,系标的物本身客观增值。因为被告寻梦公司疏忽管理,未履行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下架,让原告看到价格增长,导致原告损失扩大;

被告时奔认为本案涉及合同交付,原告要求的是违约金,原告未举证实际损失,违约金应以损失为基础,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公平诚信原则进行衡量;

被告寻梦公司认为关于增值利益损失,原告未证明标的物有同一性,取证商品不是涉案商品。


本院认为,

对于损失扩大部分即期待利益损失的判断应采用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标准,而非个别买家个人的感知及诉求,同时结合买家的损失、商家获利情况及诚信善良原则综合考虑。

本案中,

首先,原告诉请3增值利益损失本质是损害赔偿的承担方式,与诉请12的违约金及三倍赔偿主张重复;

其次,原告主张的增值利益损失高达1,900万元,与原告的损失及商家获利情况不符;


再次,原告诉请4中的罚款赔偿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系行政管理范畴;

最后,原告主张高额赔偿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及善良履约原则。因此,本院对该等诉请均不予支持。


本院注意到,原告多次提及低价购买高价商品的案例。

一方面,两案案情并非完全一致,前案主张金额较小且法院仅在限定条件下部分支持买家的诉请;而本案主张金额巨大,难以认定普通消费者会对如此迥异的价格产生信赖利益。

另一方面,网络直播带货的买卖双方均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及善良履约原则,即使商家在直播时虚假宣传欺诈在先,买家一旦超越“善良履约的界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超出正常合同利益之外的主张将不再受法律保护。

鉴定费100元,系案件诉讼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差旅费3,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凭证,但原告从宁波来院诉讼必然产生费用,且本案诉讼系因被告时奔直播时虚假陈述导致,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

法律对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明知应知知道或应当知道商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但并未采取必要措施。

本案中,

首先,被告寻梦公司通过用户服务协议将法律关系明确告知了原告。根据原告与寻梦公司用户服务协议的约定、交易过程及售后沟通情况来看,寻梦公司仅作为电商平台提供相应网络平台服务,涉案信息网络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时奔之间;

其次,被告寻梦公司依法审核了小石头珠宝优选店铺的入驻资质,向原告披露了被告时奔的主体信息,并在合理期限2023830日、1117日等日期就被告时奔利用直播间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分别采取了资金冻结、关闭直播、扣分及限制提现等处罚措施,已完成注意义务;

再次,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违反约定允许被告时奔售卖禁止直播的工艺品”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拼多多商家直播管理规范》规定的限制直播内容为宗教工艺品,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原告还主张个人店铺没有资格售卖案涉商品,应有企业执照、工商执照,根据经营商品及额度必须依法登记,但一方面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另一方面市场主体登记监管的法律后果属于行政监管范畴,并非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存在明知应知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时奔利用其网络平台侵害原告民事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规范互联网直播带货买卖双方行为,构建清朗的互联网直播带货交易环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时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宪春支付补偿款36,000元;

二、      被告时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宪春支付鉴定费100元及差旅费1,000元;

三、      驳回原告马宪春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65.50元,由原告马宪春负担196,630元,由被告时奔负担2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鑫

审判员

罗林梅

人民陪审员

杨翔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洪巧缘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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